-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構成犯罪事實:
-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甲○○
- (二)周姓男子另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許靜月失竊之身分証及偽造許靜月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
-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營字第
- (二)郵局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中華電信股
- (三)被告之自白及認罪答辯。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變造吳銘城之國民身分証,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
- (二)被告偽造吳銘城之印章、許靜月之印章,並持之在郵局專用信箱租
- (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 (四)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周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
- (六)變造吳銘城國民身分証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吳銘城國民身分証壹張;
偽造吳銘城及許靜月之印章各壹顆,郵局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銘城署押共參枚、印文貳枚、許靜月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其相片予該周姓男子,由周姓男子將不知情之吳銘城之國民身分証,置換成甲○○之相片而變造之,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吳銘城之印章。
嗣甲○○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証及偽刻之印章,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桃園慈文郵局,於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之私文書上偽簽吳銘城之姓名,並蓋用偽造吳銘城印章之印文,持之向前開郵局申請設立第三十之三十一號郵政信箱,足生損害於吳銘城及郵局信箱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姓男子另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許靜月失竊之身分証及偽造許靜月之印章交予甲○○,由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許靜月之身分証、偽刻之印章、變造之吳銘城國民身分証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冒稱其係吳銘城,受許靜月委託代理申裝市內電話,而填具屬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原用戶簽章欄位蓋用偽造許靜月印章之印文,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銘城之姓名,持以向該營業處職員申請裝設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靜月、吳銘城及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營字第0九二0一00八四九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北服九二00六0一六二二號函。
(二)郵局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件,有被告偽造吳銘城之姓名、偽造吳銘城印章之印文、偽造許靜月印章之印文。
(三)被告之自白及認罪答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變造吳銘城之國民身分証,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吳銘城之印章、許靜月之印章,並持之在郵局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印文、偽簽姓名之署押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均吸收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周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吳銘城及許靜月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變造吳銘城國民身分証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偽造吳銘城及許靜月之印章各一顆、郵局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銘城署押共三枚、印文二枚、許靜月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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