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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更寮五五之一號之納稅義務人南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村公司)之董事亦即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南村公司將牛仔成衣裁製工作轉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福森」人士(下稱「福森」),屬於代工性質,為承攬關係,而「福森」另所佣之工作人員並非南村公司員工,該等工作人員向「福森」所領得之報酬亦非南村公司應支付之薪資,但因「福森」無法開立發票予南村公司,乙○○○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基於幫助犯意之「福森」提供工作人員甲○○之身分資料後,竟於九十年初三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虛偽填載甲○○於八十九年間向南村公司領取薪資共達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上,並盜用甲○○留存在「福森」處之印章,而使用該清冊上鈐蓋有「甲○○」印文一枚,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載甲○○受有前開所得之給付,並指示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南村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增營業費用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南村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南村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應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甲○○致其受有補稅之虞、會計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征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九二○○二七四三○號函」(見本院卷第八頁)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於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判所持最新見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繳憑單為會計憑證,容有誤會;
而南村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清冊之文件則係證明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應屬原始憑證一情,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參照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號函),併予敘明。
四、⑴是核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申報稅捐之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而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填製不實薪資清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酌);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⑵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實已破壞社會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且已生損害於該遭浮報薪資所得之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浮報所得金額及逃漏稅捐金額非鉅,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事後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甲○○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三十六頁),顯見其深具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者,前開南村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支付清冊因南村公司久已停業而滅失無著,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可堪採認,故該員工薪資支付清冊上之「甲○○」盜用印文一枚亦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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