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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紀坤吉,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一八九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二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鄰○○路七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又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紀坤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雖記載「紀坤吉,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一八九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二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之真正犯罪行為人係被告甲○○,而非「紀坤吉」乙情,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顯係誤載,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紀坤吉,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一八九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二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鄰○○路七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又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紀坤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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