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95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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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丙○○、甲○○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與會員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三四四號之住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因另受其他互助會之會首陳彩琴倒會拖累而周轉不靈,明知財務已陷於困境,並無還款能力,於同年六月間與會員協議重新整理並繕寫原互助會會單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右揭住所,利用會員未親自參與投標或相互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會員甲○○同意,連續二次擅在空白紙上偽簽甲○○署名,分別填寫標息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八百元,偽造甲○○標單,參加互助會競標,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開標係會員甲○○得標,使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

乙○○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則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三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

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因乙○○無法再負擔鉅額會款,遂片面宣布倒會停標,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而係向告訴人甲○○借標云云。

惟查:(一)被告對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丙○○、甲○○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並與會員約定,每會會款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右揭住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重新組成上開互助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供承:「(如何標會?)都是在我家標,每月五日開會,會員要在標單上寫自己的名字和金額」(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均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繕寫之舊互助會單(下稱舊會單;

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八十七年六月間繕寫之新互助會單(下稱新會單;

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第六十三頁)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

(二)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其住處連續二次於標單上簽署「甲○○」署名及分別填寫標息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千八百元,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等情,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甲○○標單上的名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

(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這二個會都是我標的,我有向甲○○借會。

‧‧‧」(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

而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提示發查卷第六十三頁會單第十四、十五是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這二期上面寫甲○○得標,是否均由你以他名義得標?)這二期姓名及標金都是我寫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標息二千八百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千八百元,簽名也是我簽的。」

、「(這兩期是否均由你以甲○○名義得標?)這兩期都以我以甲○○名義得標。」

、「(如何投標?)我們隨便拿一張紙,自己填寫姓名及標息,那兩期以甲○○名義得標的,均由我填寫甲○○名義標單投標。」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等詞,復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並有右揭新會單附卷足稽,是此二期會款均由被告以前揭方式,得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甲○○同意而借用名義投標云云,惟業據告訴人甲○○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堅詞否認上情;

另觀諸新、舊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姓名欄,告訴人甲○○均僅參加二會,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卻均載明由「甲○○」得標共計三次,是被告所稱其均經告訴人甲○○同意之說,已非無疑。

又質之被告既自承:「(甲○○何時借妳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跟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甲○○借其中一會給我。」

、「(你在何時得到甲○○同意借妳標?)八十六年十二月我有徵得甲○○同意跟他借一會。」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詞,再佐以被告供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那期是否也是甲○○得標?)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那一期也是我以甲○○名義得標,會息多少我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等語,復有新、舊會單所載之得標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顯係明知其僅向告訴人甲○○借用一會,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得標,而其竟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再以告訴人甲○○名義投標並得標,是該二次投標確係未經同意之冒標行為甚明。

又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案外人陳彩琴、林樹發倒會及拒繳會款而陷於財務困境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證人陳彩琴所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係處於需錢孔急之情況。

且被告供承:「(會腳何人去找?)陳彩琴的朋友跟我的朋友大家一起所組成的互助會。

(他們彼此是否認識?)他們之前不認識,只有來投標寫會單時才會照面。」

等詞,亦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實係利用會員未親自參與投標或相互欠缺聯繫之機會,而為右揭冒標行為,是其確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四)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競標,出示偽造之標單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並獲致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開標,係由會員甲○○得標,使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等情,復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參之被告亦供稱:「(提示發查卷六十三頁會單編號十四、十五是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這二期上面寫甲○○得標,是否均由你以他名義得標?)這二期姓名及標金都是我寫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標息二千八百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千八百元,簽名也是我簽的。」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等語,此亦有有新會單所載上開標息金額附卷可考,是被告因而分別詐得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同年十一月五當期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三萬零八百元(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之事實,亦足資認定。

(五)綜觀前情,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所鳩集之民間互助會係成立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而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而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僅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冒用會員甲○○署押,記載利息於標單上,偽造標單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執以行使標會,使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

又於以「甲○○」名義得標後仍分別向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三萬零八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罪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行為,同時侵害該多位活會會員,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活會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出於財務困難,為達支應鉅額債務之目的,而以此冒標之手段,籌措現款,與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償還所有詐欺所得款項,仍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又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被告供陳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顯難再予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組成上開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未經會員告訴人甲○○同意,擅自偽造「甲○○」名義之標單,冒標互助會,使告訴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固始終否認曾有同意借標之情;

然質之證人蔡麗雪證稱:「(你是否有聽到甲○○說要借乙○○標會?)那是流會後的某天,甲○○打電話來給我,彼此抱怨,文說他有二會活會共二十二萬沒拿到錢(我是事後才知文的三會都被乙○○標走),我問文是否有將會借給被告標,文當時回答只借一會而已,其餘活會的錢拿不到,沒錢回大陸。」

(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

與被告所供:「(甲○○何時借妳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跟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甲○○借其中一會給我。

(你在何時得到甲○○同意借妳標?)八十六年十二月我有徵得甲○○同意跟他借一會。」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語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甲○○所稱從未借標云云尚難遽信,而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曾經同意借標一次等情,應非子虛。

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該期以告訴人甲○○名義得標,既經其同意,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會    期│冒 標 時 間 │標      息│詐得金額│計    算      方      式│
├────┼──────┼─────┼────┼────────────┤
│第十七會│八十七年    │二千八百  │三萬二千│(0000-0000)×15=32250 │
│        │九月五日    │五十元    │二百五十│                        │
│        │            │          │元      │註:若未遭冒標該期原活會│
│        │            │          │        │尚有十四會份;而被告自承│
│        │            │          │        │當時其均已無活會(見九十│
│        │            │          │        │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
│        │            │          │        │卷第三十二頁),故無庸扣│
│        │            │          │        │除其會份;又被冒標之「文│
│        │            │ │        │則慧」亦屬活會,故予計入│
│        │            │          │        │,因此共計十五活會會份。│
├────┼──────┼─────┼────┼────────────┤
│第十九會│八十七年    │二千八百元│三萬零八│(0000-0000)×14=30800 │
│        │十一月五日  │          │百元    │                        │
│        │            │          │        │註:若未遭冒標該期原活會│
│        │            │          │        │尚有十二會份;而被告自承│
│        │            │          │        │當時其均已無活會(見九十│
│        │            │          │        │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
│        │            │          │        │卷第三十二頁),故無庸扣│
│        │            │          │        │除其會份;又被冒標之「文│
│        │            │          │        │則慧」亦屬活會,故予計入│
│        │            │          │        │,連同第十七會冒標部分,│
│        │            │          │        │因此共計十四活會會份。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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