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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八0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第三四一二號)提起上訴並移第第四四五一號、第五一二三號、第五四四四號;
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未○○、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各自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或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庚○○、己○○、乙○○、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申○○、癸○○、午○○、子○、林凱聖、巳○○、辛○○、丑○○、卯○○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戊○○與盧永鎮(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二人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著手竊取己○○冷氣機時,遭己○○發覺,故未得逞外,其餘均竊取得手;
而竊取得手之財物,除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者外,未○○、戊○○二人或將所竊得之電器變賣得款花用(其中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冷氣機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或將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等物充作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
另戊○○、未○○二人於竊得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子○之皮包一只後,見子○皮包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書有密碼(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遂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同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民雄分局(下簡稱民雄郵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簡稱民雄農會)等金融機構,由未○○持子○之提款卡,在提款機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分三次接續自子○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訴人誤為十萬零十四元);
後未○○、戊○○二人又接續同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竹崎分局(下簡稱竹崎郵局),由未○○持上開子○之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進行轉帳,以此不正方法自子○上開郵局帳戶轉帳八萬八千元至未○○設於民雄郵局之帳戶內(局號:00五一三二號、帳號:0四八七三六號)。
嗣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騎乘附表編號一所示庚○○遭竊之DHW—00七號機車為警查獲;
後戊○○、未○○二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未○○駕駛車牌號碼SB—一二三六號自小貨車載運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遭竊之冷氣機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
訊據被告未○○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而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情節核與被害人庚○○、己○○、乙○○、丙○○、申○○、癸○○、午○○、子○、丁○○(林凱聖所有NMD—七一五號機車實際為丁○○使用)、巳○○、辛○○、丑○○、卯○○等人指訴及證人壬○○、辰○○、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三頁、警卷二第五至八頁、警卷三第二五至三七頁、警卷四第三至六頁、警卷五第八至九頁、警卷六第四至六頁、警卷七第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份、被害報告單六份、車輛失竊查詢資料三份、車籍查詢資料四份、郵局交易查詢資料影本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嘉營字第0九二0一00四八八號函與所附資金往來資料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七至九頁、警卷二第十至十一頁、警卷三第三八至四七頁、警卷四第七頁、警卷五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二一頁、警卷六第七至九頁、第一二至一六頁、警卷七第十至十五頁)。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未○○於其等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時,係翻越圍牆進入竊取中華電信之冷氣機,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未○○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戊○○、未○○就附表二編號五、六、八、十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另案被告盧永鎮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認係成立竊盜罪,然此業據公訴人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加以變更,附此說明。
又被告戊○○先後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竊盜既遂、未遂,加重竊盜既遂犯行;
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同為竊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戊○○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雖有多次提款、轉帳行為,然該些行為,時間緊接,且目的同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為接續犯,評價為單一行為,且被告二人共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與前開其等共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被告二人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既、未遂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戊○○部分: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六;
未○○部分: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未○○二人前述附表二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竊盜部分)、牽連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於此未及審酌,應有未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利任意行竊他人之物,對於被害人財產所生之危害甚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戊○○行竊之次數較多,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三至十六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而經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四六號),係被告未○○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業經該署檢察官命令廢棄銷毀,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該鑰匙既已廢棄銷毀而失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外,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查本案被告未○○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犯罪始點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後,距離被告未○○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五年,應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人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至公訴人另一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四四號),公訴人雖認被告未○○與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時、地,共犯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IXE—0六六號機車一部,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與被告戊○○共同竊取丑○○前開機車,並辯稱:被告戊○○向其索取鑰匙,其交付鑰匙後,並未與戊○○一同前往竊車等語。
經查,此部分除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所為之供述外(見警卷六第二頁、偵查卷六第一八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有此竊盜犯行。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鑰匙是未○○提供的,但未○○未前往,其索取鑰匙時,亦未向未○○表示要前去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因此,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未○○共同竊取丑○○前開機車之證據,即有瑕疵,其證明力應有不足,因此,被告未○○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有不足,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不合於簡易判決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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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案相關之偵查卷與警卷全銜 │ 簡 稱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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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 │ 偵卷一 │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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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九二00│ 警卷一 │起訴 │
│ │八一七0九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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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 │ 偵卷二 │起訴 │
├─┼─────────────────────┼──────┼────┤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三字第0九二00八│ 警卷二 │起訴 │
│ │一八九五號 │ │ │
├─┼─────────────────────┼──────┼────┤
│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 │ 偵卷三 │併案 │
├─┼─────────────────────┼──────┼────┤
│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九二00│ 警卷三 │併案 │
│ │三二一四九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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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 │ 偵卷四 │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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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0九二000六七│ 警卷四 │併案 │
│ │一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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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號 │ 偵卷五 │併案 │
├─┼─────────────────────┼──────┼────┤
│十│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0九二000七四│ 警卷五 │併案 │
│ │0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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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 │ 偵卷六 │併案 │
│一│ │ │ │
├─┼─────────────────────┼──────┼────┤
│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三字第0九二00八│ 警卷六 │併案 │
│二│三二二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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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 │ 偵卷七 │併案 │
│三│ │ │ │
├─┼─────────────────────┼──────┼────┤
│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三字第0九二00八│ 警卷七 │併案 │
│四│五二七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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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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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人 │犯罪之手法│犯罪地點│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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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 │利用庚○○│雲林縣麥│九十二年│庚○○│車號DHW-00│ │
│ │ │機車鑰匙未│寮鄉麥豐│四月二十│ │7號輕型機 │ │
│ │ │拔之機會,│村光復路│四日凌晨│ │車一部 │ │
│ │ │騎走機車。│五十四號│二時許 │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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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 │徒手至屋內│嘉義縣民│九十二年│己○○│大同牌冷氣│*併案 │
│ │ │直接搬走冷│雄鄉鎮北│四月二十│ │機一台 │(92偵│
│ │ │氣機。 │村圳溝墘│五日十二│ │ │4451)│
│ │ │ │一號之二│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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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 │利用該貨櫃│嘉義縣民│九十二年│乙○○│國際牌小冰│*併案 │
│ │ │屋門窗業已│雄鄉東榮│五月二日│ │箱一台 │(92偵│
│ │ │毀損之機會│村源樹汽│十五時 │ │ │4451)│
│ │ │,進入貨櫃│車保養場│ │ │ │ │
│ │ │屋內徒手搬│前之貨櫃│ │ │ │ │
│ │ │走小冰箱一│屋 │ │ │ │ │
│ │ │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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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戊○○、│二人進入沈│嘉義縣民│九十二年│己○○│未遂 │*併案 │
│ │盧永鎮 │大惟屋內欲│雄鄉鎮北│五月四日│ │ │(92偵│
│ │ │行竊冷氣機│村圳溝墘│十時 │ │ │4451)│
│ │ │,但遭沈大│一號之五│ │ │ │ │
│ │ │惟發覺,始│ │ │ │ │ │
│ │ │逃離而未行│ │ │ │ │ │
│ │ │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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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二人利用貨│嘉義縣民│九十二年│丙○○│東元牌冷氣│ │
│ │戊○○ │櫃屋門窗已│雄鄉西安│五月八日│ │機一台 │ │
│ │ │毀損之機會│村源樹汽│十四時 │ │(未及變賣│ │
│ │ │,進入屋內│車修理場│ │ │即為警查獲│ │
│ │ │徒手竊得冷│旁之貨櫃│ │ │) │ │
│ │ │氣機一台。│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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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二人一同翻│嘉義縣民│九十二年│中華電│大同牌冷氣│ │
│ │戊○○ │越圍牆,進│雄鄉北斗│五月八日│信 │機一台 │ │
│ │ │入圍牆內之│村民雄工│十八時 │(張琦│(未及變賣│ │
│ │ │中華電信公│業區成功│ │璋) │即為警查獲│ │
│ │ │司,徒手竊│五街十三│ │ │) │ │
│ │ │置於警衛室│號 │ │ │ │ │
│ │ │旁之冷氣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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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戊○○ │徒手進入劉│嘉義縣民│九十二年│申○○│現金一千三│*併案 │
│ │ │清龍住處客│雄鄉東榮│五月十二│ │百元 │(92偵│
│ │ │廳行竊現金│村和平路│日十五時│ │ │4451)│
│ │ │。 │二十九號│許 │ │ │侵入住│
│ │ │ │ │ │ │ │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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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二人徒手利│嘉義縣民│九十二年│癸○○│車號RAH-44│*併案 │
│ │戊○○ │用接線之方│雄鄉豐收│五月二十│ │6號輕型機 │(92偵│
│ │ │式,竊取機│村好收一│七日十七│ │車一部 │4451)│
│ │ │車一部。 │四八號之│時 │ │ │ │
│ │ │ │二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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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戊○○ │以直接將腳│嘉義縣民│九十二年│午○○│腳踏車一輛│*併案 │
│ │ │踏車騎走之│雄鄉鎮北│五月三十│ │ │(92偵│
│ │ │方式竊取。│村虎尾寮│日十六時│ │ │4451)│
│ │ │ │二十二號│ │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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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由未○○以│嘉義縣民│九十二年│子○ │皮包一個(│併案(│
│十│未○○ │其自備之鑰│雄鄉頂崙│五月三十│ │內有中國信│93偵35│
│ │ │匙打開子○│村一0五│一日上午│ │託金融卡一│7) │
│ │ │所有停放該│號前 │八時三十│ │張、郵局金│ │
│ │ │處之UGO│ │分許 │ │融卡二張、│ │
│ │ │—一九三號│ │ │ │郵局存款簿│ │
│ │ │機車置物箱│ │ │ │二本、玉山│ │
│ │ │,取走其內│ │ │ │銀行信用卡│ │
│ │ │之紅色皮包│ │ │ │一張),並│ │
│ │ │一只,沈凡│ │ │ │利用竊得之│ │
│ │ │評則在旁把│ │ │ │郵局提款卡│ │
│ │ │風,得手後│ │ │ │,以提領、│ │
│ │ │,因子○將│ │ │ │轉帳方式,│ │
│ │ │密碼書於提│ │ │ │取得十八萬│ │
│ │ │款卡背面,│ │ │ │八千元。 │ │
│ │ │二人遂又共│ │ │ │ │ │
│ │ │持皮內之郵│ │ │ │ │ │
│ │ │局金融卡,│ │ │ │ │ │
│ │ │至金融機構│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 │ │ │
│ │ │十萬元,另│ │ │ │ │ │
│ │ │又利用金融│ │ │ │ │ │
│ │ │機構提款機│ │ │ │ │ │
│ │ │轉帳八萬八│ │ │ │ │ │
│ │ │千元至劉建│ │ │ │ │ │
│ │ │廷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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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 │在己○○屋│嘉義縣民│九十二年│己○○│大同牌冷氣│*併案 │
│一│ │內,徒手竊│雄鄉鎮北│六月初 │ │機一台 │(92偵│
│ │ │取冷氣機一│村一鄰圳│ │ │ │5123)│
│ │ │台。 │溝墘一之│ │ │ │ │
│ │ │ │二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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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 │持與編號十│嘉義縣大│九十二年│丁○○│車號NMD-71│*併案 │
│二│ │相同之鑰匙│林鎮民生│七月二日│(名義│5號重型機 │(92核│
│ │ │竊得機車一│路二號慈│凌晨一時│所有人│車一輛 │退偵10│
│ │ │部 │濟醫院大│許 │為林凱│ │) │
│ │ │ │門前 │ │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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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 │自持與編號│嘉義縣民│九十二年│巳○○│車號HJO-22│*併案 │
│三│ │十相同之鑰│雄鄉文化│七月十四│ │9號重型機 │(92偵│
│ │ │匙竊得機車│路文化大│日十四時│ │車一輛 │5444)│
│ │ │一部。 │樓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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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 │持與編號十│嘉義縣民│九十二年│辛○○│車號LBP-39│*併案 │
│四│ │相同之鑰匙│雄鄉文化│七月二十│ │0號重型機 │(92偵│
│ │ │竊取機車一│路三十之│八日十四│ │車一輛 │5444)│
│ │ │部。 │五號前 │時三十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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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 │戊○○持與│嘉義縣民│九十二年│丑○○│車號IXE-06│*併案 │
│五│ │編號十相同│雄鄉火車│八月四日│ │0號重型機 │(92偵│
│ │ │之鑰匙,竊│站前 │十六時 │ │車一輛 │5444)│
│ │ │取機車一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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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 │持與編號十│嘉義縣竹│九十二年│卯○○│車號LPM-97│*併案 │
│六│ │相同之鑰匙│崎鄉灣橋│八月五日│ │6號輕型機 │(92偵│
│ │ │竊取機車一│朴子埔一│十五時 │ │車一輛 │5444)│
│ │ │部。 │八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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