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151,200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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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楊瓊雅
選任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㈣第十六至十七行「『‧‧‧我們在做什麼』云云(本院第二審卷第八四頁)」等文字應更正為「『‧‧‧我們該做什麼』云云(本院第二審卷第一一二頁)」。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參。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㈣第十六至十七行「『‧‧‧我們在做什麼』云云(本院第二審卷第八四頁)」等文字,係「『‧‧‧我們該做什麼』云云(本院第二審卷第一一二頁)」之誤寫,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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