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二W─六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甲○○則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本利,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之所在地點為債務人之住所地,而未完全繳清貸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安泰銀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該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繳付五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付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受美髮業合夥人李金發之慫恿,將標的物汽車出質予嘉義市○○路某當舖,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及證人陳性裕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陳與結證情節均屬相符,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繳款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僅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交友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將抵押汽車自當鋪取回交予告訴人抵償債務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有取回車輛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前清償明細表、汽車拍賣文書與明細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