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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分別為丙○○之弟與弟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丁○○、乙○○與丙○○因家產等糾紛生有嫌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雙方適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果菜市場遭遇後,復起口角而相互叫罵,丁○○、乙○○基於恐嚇危害身體、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對丙○○恫嚇稱: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
乙○○則在旁吆喝:讓他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以三字經罵丙○○,並未說看一次打一次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未說讓他死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王保全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丁○○、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在場有三名證人可為渠等作證,而王保全係丙○○未來之丈人,其證詞偏頗云云。
惟查:㈠本件前於案發之初警方調查現場見聞者時,被告二人除僅謂有其夫婦、告訴人及王保全等四人外,雖指市○○○位路人圍觀,然未指得為證明之人(俱見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於本院一審審理時,就渠等被訴本件犯行,概消極以對,未舉任何證明方法供調查審認,及至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始舉甲○○、戊○○及己○○等三人為證。
茲被告二人智慮無缺,既知渠等因本件糾紛,遭告訴人申告恐嚇犯嫌,並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倘渠二人確未出言恐嚇,理應早即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乃渠等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判決,未提上開三名早已知悉且熟識之證人為證,已違情理。
況且,綜據被告二人與證人甲○○、戊○○及己○○等人之供述,可知證人甲○○為當日搭乘渠等車輛隨同前往現場之人;
被告二人復供稱:渠二人在案發果菜市場從事生意已達十五年之久,然告訴人已多年未回到該市場作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足見因生意長久往來之故,被告二人與證人戊○○、己○○二人交情甚篤,相較告訴人而言,甲○○、戊○○及己○○三人,均屬與被告二人較為友善之證人,渠三人雖僅泛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互罵而已,異口同指未聞被告二人口出前揭話語,然旁觀之常人就糾紛當事人言詞內容之事後陳述,涉及個人是否施以特別之觀察、記憶及相隔時間久暫等因素,非必然無誤,相較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帶同證人王保全向警察機關申告,甲○○等人證詞之證明力毋寧較為薄弱,未可遽信,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至王保全雖為告訴人女友之父,然無類似法定之關係相近親屬因疑立場不公而得拒絕證言之身分,且其具結證述之內容復與告訴人之指訴吻合,而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丁○○自陳:其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在外散佈不實謠言,心裡頗為氣憤,爭吵過程甚而以穢言詈罵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八頁),則其值此激忿、憎惡情境而出言恐嚇,被告乙○○在場附和,事所常有,無違情理。
其次,訊據證人甲○○證稱:王保全在現場時,曾向己○○言「丁○○這邊有很多人,是想要對他們(指王保全、丙○○及其女友)怎樣」之情,此亦為在場之己○○所不否認,足見王保全因現場弱勢情境所感受之焦慮,縱告訴人方面誤在場圍觀者為被告二人糾集之人,然以當事之告訴人而言,耳聞被告二人口出前揭言詞,參以渠間前有宿怨之主觀經驗,客觀上自足心生畏懼而有身體、生命恐遭侵害之不安全感覺,此由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有報警之舉措,益徵其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二人就本件犯行,於行為當時有默示意思之合致,而為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丁○○、乙○○逕以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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