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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重一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述殺人案件所處八年有期徒刑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九十二年一月間,甲○○之鄰居乙○○擬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不諳申請流程,乃委請甲○○代為辦理,富邦銀行核准乙○○之申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發「核貸確認書」及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領取現金卡之事實,而將現金卡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所附之「撥款指示書」提交乙○○簽名後,代為傳真回覆,富邦銀行旋於同日撥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進入前開現金卡帳戶,並自該帳戶自動扣除信用查詢費及帳戶管理費用手續費共計五千元;
同年月三十一日,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侵占所得之乙○○名義現金卡,至富邦銀行設於嘉義市○○路之自動提款機,以冒用並輸入乙○○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六次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將乙○○帳戶內餘存之十四萬五千元全數提領供己花用。
嗣因富邦銀行通知乙○○繳納利息,乙○○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現金卡,於領得現金卡後,未交付予乙○○,並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告訴人帳戶內十四萬五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提領金錢係受乙○○請託,迨領得金錢後,乙○○即告失蹤,適伊亟需用錢,乃先挪用,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取走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即未歸還等情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核貸確認書、撥款指示書客戶存提記錄單等文件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證人賴慶宗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乙○○均在家中,並無失蹤情事等語,且證人賴慶宗係被告自行帶同到庭而由檢察官訊問之證人,衡情不致故為不實而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自堪信為真正;
參以被告領得乙○○之現金卡後,至今仍未歸還乙○○,而其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之金錢亦已花用殆盡,至今尚未歸還等情,均據被告自承無額,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復參以乙○○係以攤販為業,收入微薄,對於提領十餘萬元現金之事,必甚關注,是縱乙○○有委託被告代為提款,必將隨行或適時詢問是否領得金錢,焉有始終不聞不問直至富邦銀行催繳利息始知悉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領得金錢後找不到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告訴人委託申請現金卡而持有之,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現金卡、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接續六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金錢,係實現其單一犯罪決意之多次舉動,應評價為刑法上單一行為,僅成立單一一罪;
又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金錢後加以挪用,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罪質所包括,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普通侵占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
另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重一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述殺人案件所處八年有期徒刑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普通侵占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私自領取告訴人名義之現金卡,未曾交付告訴人,亦非因告訴人不諳回覆流程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而係被告隱瞞私自領取告訴人現金卡之事實,進而盜領現金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誤認前開事實流程,自有未恰;
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名,原審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斷之所犯法條,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恰;
而被告係以普通侵占為方法,達成其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亦有未恰。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故意,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槍械、麻醉藥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原為朋友、鄰居關係、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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