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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辛○○
庚○○
戊○○
癸○○○
丁○○○
丙○○
壬○○
自 訴 人兼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乙○○係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簡稱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職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明知自訴人己○○等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四0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只有部分(即零點三五四七公頃),並非全部土地皆訂有三七五租約,然乙○○於辦理三七五租約公告及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註記之清冊,竟皆故意登載為全部土地(即零點七零二六公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乙○○嗣將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之公文、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函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時,原本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未加註文字,竟又私自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進一步在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加註法律所未規定之文字(即「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此部分乙○○又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並且進而決意登載,始足當之,若非明知為不實事項,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
另按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人,必限於無權制作或修改公文書之人,且該行為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如係有制作權之公務員,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變造(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係以其祖先康金火(出租人)與陳添丁等三人(承租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時,所約定之面積僅零點三五四七公頃(實際應為零點三五四二公頃),然被告於辦理三七五租約公告及函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註記之清冊,竟皆故意登載為零點七零二六公頃,另被告原本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未加註文字,竟又私自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進一步在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加註法律所未規定之前開文字為依據,並提出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公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三二七號函與所附朴子市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朴子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市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行文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業務時,誤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面積及行文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備註欄確實未加註任何文字等情;
另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事後業經更正為零點三四五二公頃,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之「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等字樣,業經朴子市公所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該註記塗銷登記完畢之情,除據被告與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外,並有朴子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一四三八0號函與所附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朴子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朴市民字第0九三0000五三八號函、朴子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朴地一字第三五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甲○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顯見系爭土地確有誤載三七五租約面積及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加註文字嗣後經塗銷註記之情事。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在九十二年初辦理私有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續定租約業務前,前任承辦人何文雅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為零點七零二六公頃,嗣後因該地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續訂,遂由何文雅辦理逕為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業務,並辦理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租約面積為零點七零二六公頃,因公告期間未有人提出異議,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後才由被告接辦,被告當時不知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資料中,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面積有誤,遂依據該資料,填寫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為零點七零二六公頃,其嗣後才知面積有誤,並非明知面積有誤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另其原來送至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未加註任何文字,後來係因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玉盞通知應依照內政部函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四三0九號函)規定加註文字,其方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李玉盞所提出之範本,在備註欄加註「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一年底前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定者,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等字樣,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等字樣,應係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前開函示意旨辦理,並非其所為等語。
經查:(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嘉義縣朴子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所列之租約面積同為零點七零二六公頃,而於六十八年間因系爭土地重測,系爭土地面積擴大,該年度之承辦人於便條紙註記租約面積為零點三四五二公頃,其餘零點三五七四公頃未承租,此有八十四年度嘉義縣朴子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一份、六十八年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甲○卷第八九頁、九二頁),顯見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誤載為零點七零二六公頃,於八十四年間之清查資料即有誤載之情形,初非被告所載;
再者,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與租約期滿公告之業務承辦人並非被告,而係何文雅,同時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亦有九十一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四二0三號函與所附公告影本及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四七八一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甲○卷第八三至八八頁),足見相關承辦人員在審核本件三七五租約時,均未能發現面積有誤載情事,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業務,因而亦誤載租約土地面積,實難認有明知而蓄意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二)依據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研商耕地租期屆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承租人未申請續定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註銷租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二所示,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除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及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或公示送達外,應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標示部註銷租約註記並同時以代碼○/○加註:「因出、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底租期屆滿時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經○○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年○○字○○號公告註銷租約,惟承租人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公所並應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九五五八四號函示規定處理。
」,內政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示將附註文字更正為「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嗣後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函示前開會議結論及函文停止適用,前開加註文字應予刪除等情,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八一六六00號函與所附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四三0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一九四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甲○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0一至一0三頁),足見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間,各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業務時,應加註前述文字。
本件被告行文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此有朴子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三二七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甲○卷第九五至九六頁),依據前述,斯時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業務,仍須加註前開文字,被告於土地申請書中加註「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一年底前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定者,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等字樣,應於法有據,並無自訴人所指加註法律所未規定之文字之情形,因此,被告當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又被告係自訴人所指公文書之承辦人,本即係對該公文書有制作權之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否該當偽、變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非無疑問?何況被告加註前開文字於法有據,而自訴人對於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是否符合偽、變造公文書罪需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相符,亦有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犯有登載不實與偽、變造公文書等罪,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應有誤載,被告承辦之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事後有加註文字,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有誤而仍予登載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變造公文書罪之故意,何況其指訴與偽、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指訴被告登載不實與偽、變造公文書一節,顯無法證明。
本件被告於行政處理上或有瑕疵,然此瑕疵透過行政處理程序當可獲得更正,而事實上亦已獲得更正(見前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登載不實與偽、變造公文書等罪,應有誤會,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另本件自訴之提起雖未委任律師,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然因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甲○,斯時現行規定尚未施行,因此,本件自訴應屬合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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