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自,4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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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丙○○
戊○○○
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丙○○(原名賴盈君)為姊弟關係,與自訴人戊○○○為母子關係。

被告甲○○(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搭載自訴人戊○○○外出,在車上向自訴人戊○○○恫稱:「你要回那些財產,你去法院告我,你若是要回那些財產,我送你一支火柴及一桶汽油,要你們全部死光光,若沒燒死,你們活著也會比死了更痛苦」使自訴人戊○○○心生畏懼;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住處與自訴人丙○○、戊○○○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在一小時後,經過自訴人丙○○房間時,向自訴人丙○○恫稱:「你慫恿母親告我,你最好告我去關,不然你在家我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這個家是我在作主,你母親還得看我吃穿,你好膽慫恿母親告我,這些帳我會找你討回來」,使自訴人丙○○心生畏懼;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端午節前後,在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住處客廳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掌推打自訴人戊○○○頭部左邊及左手臂,並未造成自訴人戊○○○身體受傷;

(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住處廚房,被告與自訴人戊○○○再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辱罵自訴人戊○○○,並以拳頭毆打自訴人戊○○○左手臂;

(五)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無故在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住處電話裝置錄音設備之方式,連續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隱私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前述事項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戊○○○恫稱:「你要回那些財產,你去法院告我,你若是要回那些財產,我送你一支火柴及一桶汽油,要你們全部死光光,若沒燒死,你們活著也會比死了更痛苦」;

向自訴人丙○○恫稱:「你慫恿母親告我,你最好告我去關,不然你在家我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這個家是我在作主,你母親還得看我吃穿,你好膽慫恿母親告我,這些帳我會找你討回來」等語,而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以上開話語恫嚇自訴人之情事。

經查:自訴人丙○○雖證稱:自訴人戊○○○後來有告訴她,被告有向伊說前揭話語,並問她一支火柴和一桶汽油是何意思等語,證人乙○○(自訴人戊○○○之女)證述:母親曾說被告有講過一桶汽油及一支火柴等語,證人丁○○(自訴人戊○○○之女)證述:母親說被告跟她說如果不照被告意思去做,他不會善待家裡的人等語,然自訴人丙○○、證人乙○○、丁○○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向自訴人戊○○○說上開話語,且彼此所述歧異,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自訴人丙○○就其所述被被告恐嚇之前揭事實,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未就前揭所指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內容為真正,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尊親屬施暴未成傷罪嫌部分: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傷害尊親屬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戊○○○之指訴、自訴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尊親屬犯行,經查(一)自訴人戊○○○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端午節前後遭被告推打頭部左邊及左手臂云云,而自訴人丙○○固證述:當時我在三樓,聽到自訴人戊○○○與被告大聲爭吵,因為我要喝水下樓時,看到被告用右手打自訴人戊○○○的頭部及左手臂等語,然證人丁○○證述:被告係左撇子等語,況依自訴人戊○○○、丙○○所繪製之當時現場圖,被告係站在自訴人戊○○○之左前方,被告既為慣用左手之人,依自訴人戊○○○與被告所站位置,被告如欲揮手打自訴人戊○○○,自訴人戊○○○被打部位應係頭部右邊及右手臂,而非頭部左邊及左手臂,是尚難僅憑自訴人戊○○○之指述及自訴人丙○○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二)自訴人戊○○○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以拳頭毆打自訴人戊○○○左手臂云云,然自訴人戊○○○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涉犯傷害尊親屬犯行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自訴人指被告自九十年五月某日起無故在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住處電話裝置錄音設備之方式,連續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隱私權,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房間遭自訴人丙○○毀損,且遭丙○○恐嚇稱「是否要拿槍押人,錢才要拿出來」,才會裝錄音設備蒐證,並非無故竊聽等語。

經查:證人丁○○證述:知道家裡電話有在錄音,因為大家都錄來錄去,而丙○○當時確實有破壞被告房間,並向被告說「是否要拿槍押人,錢才要拿出來」的話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者之「無故」者,亦即無正當理由,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處所係自訴人丙○○、戊○○○、被告及證人丁○○、乙○○共同所居住,且依證人丁○○前揭所證等情以觀,復依右揭說明,被告所辯係因自訴人丙○○破壞其房間,並向其說「是否要拿槍押人,錢才要拿出來等語才會在電話安裝錄音設備之情,非屬無故,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恐嚇、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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