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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一七四號住處,因不滿乙○○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乙○○之背部三下,致乙○○受有左下腿九乘三公分腫痛、右腰六乘三公分腫痛、右背部六乘三公分腫痛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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