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訴,515,200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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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第一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第一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嘉義市○○街三三三號四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送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該次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同年八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第一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明。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同條例第十條就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

而該條例則於第三十五條,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原則。

查本件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二次觀察、勒戒,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宏 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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