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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丁○○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丁○○因強盜等案件,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等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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