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訴,536,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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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惟依本院送鑑定結果,被害人乙○○係「屬表達型失語症,並非完全喪失語言能力」,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九三)嘉基醫字第0一四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証。

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語能,係指其語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

如其語言之效能未致全部喪失,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金士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益
法 官黃仁勇
法 官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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