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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九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點陸肆公克(空包裝共計重壹點捌陸公克)、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捌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淨重貳拾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陸公克)、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包裝袋玖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二十號、同縣太保市埤麻里十二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或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計毛重二十二點五公克(淨重共計二十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九八公克(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三公克(淨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零點二五公克)以及甲○○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警採集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嘉衛檢字第0九二00二四二一五號函所附煙毒尿液檢驗單、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仍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三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如前述,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粉粉末毛重分別二十二點五公克(共七小包)、一包毛重零點九八公克、一包毛重零點六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定:毛重二十二點五公克部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二十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
毛重零點九八公克部分,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毛重零點六三公克部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零點二五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七三號、同年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九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放置海洛英之毒品包裝袋八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放置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另扣案之密封袋五十個,非屬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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