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訴,55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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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及其兄弟劉寧國、劉寧桂、劉建廷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保育林管處大埔事業區一五一林班地如附圖編號四0一至四0七等七筆國有保安林地,總面積為五點五三公頃,種植孟宗竹、石竹等保育竹木,惟該地區實際則由乙○○管理、使用。

詎乙○○明知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係屬保安林地,竟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正當權源,亦未經林區管理處許可,於所保育林地外圍如附圖斜線位置、即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一林班之國有保安林地內、種植茶樹、設置鐵製蓄水池一座、水泥製蓄水池一座、綠色鐵皮屋一座及澆灌系統(含二根水泥柱、鐵線及水管)等工作物而墾植、使用,合計共占用面積三點五八公頃。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為林管處巡山員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位置之國有土地共計三點五八公頃,惟矢口否認有何濫行墾植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已經越界了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確於其所保育之大埔事業區一五一林班地外圍,即如附圖斜線所示共計三點五八公頃之區域種植茶樹、設置鐵製蓄水池一座、水泥製蓄水池一座、綠色鐵皮屋一座及澆灌系統(含二根水泥柱、鐵線及水管)等工作物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分見調查站卷六頁、偵卷第十九頁、本院卷訴字第十五頁),核與證人李偉琰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勘紀錄表一份、會勘照片二十八張、航照圖二紙附於調查站卷第三十九至五十四頁、七十九、八十頁可參,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甲○○於調查站之證言予被告乙○○(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七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引用證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之筆錄,本院另斟酌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於調查站應訊時乃基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認言詞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證人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得為證據。

綜上各情,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上面有何工作物是否可以指出來?)在紅色的旁邊有綠色的鐵皮屋,還有蓄水池兩座,一個水泥製的,一個鐵製的::(問:綠色鐵皮屋是否表示石綿屋?)是的::有兩個水泥柱,牽一個鐵線,再架水管上去」(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公訴人認被告乙○○擅自設置紅色及綠色鐵皮屋各一間、水泥製蓄水池兩座、白鐵製蓄水池一座、石綿屋一間,就石綿屋及水泥製之蓄水池應屬重覆計入,而就澆灌設備則係疏未論及,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與林管處約定保育之林區為附圖所示之401至407所示之位置,面積合計五點五三公頃,此有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管契約書一紙附於調查站卷第三十至三十七頁可參,而依契約之附圖顯示,401至407各個區域並不相連,以上各點均應為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乙○○所明知,反觀被告所占用之區域,幾近整片相連之程度,且無權使用部分高達三點五八公頃,被告辯稱因不知界線位置,而誤將墾植範圍擴大,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五十一條修正後之新法,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先此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乙○○其於保安林內犯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賭博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乃為牟利、犯罪所得非少、犯罪造成環境之損害非輕、犯後雖於偵查中虛應陳稱認罪並砍除所有之茶樹及除去所有之工作物,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非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尚且理直氣狀要求本院要體諒彼等目前無法依靠種植竹林生活之情形,對於造成環境之影響全然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本案經本院送請靜宜大學生態系陳玉峰教授對本案對生態所產生之影響表示意見認:「1、皆伐且全面清除林地之當年及往後2-3年,水土沖刷流失最為嚴重,此項損失早已發生,無可彌補。

2、次生林木為天然復育的效應被鏟除的損失至少超過十餘年。

甚至於數十年的時間代價,無法以量化利益明確估算,遑論天然基因庫之損失。

3、違規面積過於龐大,高達9公頃餘,且由航測圖檢視,其為連續面積之傷害,依生態觀點超過1公頃即可歸屬於重大傷害,或依林務局皆伐面積之限制,亦屬重大影響。

4、所幸該違規地之下方,尚存人造林及次生林保護,否則,以此開墾面積,必然屬於可導致生態災難的重大事件。

5、土沙、水文流失早已劇烈發生且無從估算(除非現地進行比較研究調查,才能估算表土等流失),而化學藥物及有機肥亦下注污染,但可由下方林相減低其影響,同時亦將影響下方林帶。

6、綜合上述本案之生態環境影響或可歸屬中度偏強的傷害案例。」

此有函件一紙附於本院訴字卷第三頁可參,既本案已造成生態環境中度偏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擅自墾植之茶樹及其上之工作物業全數清除而已不存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頁),且有現場照片六紙附於訴字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可參,自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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