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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游瑞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共淨重柒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伍個、包裝空袋玖個、注射針筒拾伍支、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佰個、宏碁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SIM卡編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柳丁壹箱、香瓜壹箱、蕃茄壹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徵收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安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與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六次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千葉超市或和睦國小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丁○○、乙○○(時間、地點、數量、交易之價格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又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宏碁牌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欲交易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千葉超市旁交易,丙○○隨即騎腳踏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送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至千葉超市旁,甲○○則駕駛XN一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到場,丙○○騎乘腳踏車到甲○○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將毒品一小包交付與甲○○,甲○○則交付一千元與丙○○而完成交易後,在旁監控之警員戊○○等人即上前盤查而當場逮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搜出該包毒品,並自丙○○身上搜出交易所得一千元、宏碁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編號0000000000號一張),而經丙○○同意配合調查而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同巷四十二號一0三室住處內,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計毛重十一點一公克,經送驗淨重七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一)、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行為另經起訴、聲請強制戒治)、包裝空袋九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斜削塑膠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十五支、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個、殘渣袋九個,及先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現金二千六百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乙○○、丁○○於警訊時之供述均相符合(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二頁),甲○○、乙○○、丁○○等嗣於偵查中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毒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其等警訊錄音內容,經核與警訊記載均相一致,且被告亦認罪且同意以該等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認罪之證據,則甲○○、乙○○、丁○○等人於警訊時之指陳,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亦具充分之證明力供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於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警方跟監而查獲被告、甲○○該次毒品交易後,隨後在警局內又自被告所使用之宏碁牌行動電話(內有SIM卡編號0000000000號一張)接獲丁○○、乙○○來電表示購毒之意思而隨後查獲一情,亦有查獲警員戊○○到庭供證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並經函查通聯紀錄核之相符附於偵查卷可佐;
而經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驗餘淨重七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一),經送請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八零零零一三八二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此外,並有在被告住處所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十五支、包裝空袋九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千六百元、自被告身上起出之販毒所得現金一千元、宏碁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編號0000000000號一張)等物、搜索時之現場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前、後該法均明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論持有、販賣均將遭刑罰之制裁,且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均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而販毒者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明確供述且記憶詳實外,幾不可能察知實情,惟參諸海洛因物稀價昂,政府查禁森嚴,再加以販賣犯行罪重刑峻,被告與甲○○、丁○○、乙○○等人均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原價轉售,是被告前開行為顯有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七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該條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動,是本件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與綽號「阿吉仔」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七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本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自不得再加重;
經審酌被告其素行除曾因違法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揆之本件所查獲供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僅淨重七公克餘,數量並非龐大,所得亦屬低額,被告於本件審理辯論時又已全部認罪,態度十分良好且頗有悔意,足徵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然所犯者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足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外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共十五包(共計淨重七點九九公克)應沒收銷毀之,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十五個、包裝空袋九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個、宏碁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編號0000000000門號一張),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當場查獲之現金一千元,如附表所示被告查獲前販賣毒品六次之所得:以現金交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三次交易計所得為三千元,惟查僅扣得二千六百元,而編號四至編號六共三次交易之所得現物香瓜一箱、柳丁一箱、蕃茄一箱等,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徵收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二支等物,係屬供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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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數 量 │ 價格(新臺 │ 買者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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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一 │90.12.21下│嘉義縣中埔鄉和美│一小包(零點│ 一千元│ 丁○○ │
│ │午二時許 │村中山路五段和睦│四公克) │ │ │
│ │ │國小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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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12.23下│千葉超市 │一小包 │ 一千元│ 甲○○ │
│ │午五時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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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 │90.12.23下│千葉超市 │一小包 │ 一千元│ 丁○○ │
│ │午二時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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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0.12月下 │和睦國小前 │一小包 │ 一箱香瓜 │ 乙○○ │
│ │旬某日凌晨│ │ │ │ │
│ │二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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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四│ │ │ │ │
│ 五 │之時間二日│千葉超市 │半小包 │ 一箱柳丁 │ 乙○○ │
│ │後下午五時│ │ │ │ │
│ │許 │ │ │ │ │
├───┼─────┼────────┼──────┼──────┼──────┤
│ │附表編號五│ │ │ │ │
│ 六 │之時間次日│千葉超市 │一小包 │ 一箱蕃茄 │ 乙○○ │
│ │下午五時許│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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