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賠,4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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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壹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因叛亂案件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其後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十月七日釋放,曾受羈押一百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則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此觀同條例第二條自明。

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前開規定,而認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由前開條文規定觀之,係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所屬地方法院」,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不惟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有管轄權,舉凡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聲請人甲○○遭受羈押之機關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原不起訴處分機關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固非位於本院轄區,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灣省嘉義市人甲○○與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率皆相符(聲請冤獄賠償狀誤載聲請人年籍為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應係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而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住所復與聲請人遷徙前戶籍地址相同,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確係前開叛亂案件所指之被告無訛;

而聲請人之住所現係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二七號之二,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乃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戒嚴期間,因叛亂罪嫌,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然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該不起訴處分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獲釋,另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四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五號聲請人叛亂嫌疑偵查案卷,核閱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資料屬實,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且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一日(13+31+31+30+6=111),可堪認定。

至聲請人主張非法羈押之期間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云云,然聲請人既已於該日釋放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有前開釋票回證可稽,即非屬非法羈押之期間,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其所涉叛亂嫌疑確係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

又聲請人雖係因素行不良、暴力討債擾亂治安而遭以叛亂罪嫌移送,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聲請人已因此另遭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有右揭卷附釋票回證可憑,自不宜再對同一行為重複不利益之評價,況上揭行為核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此外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偵辦之緣由、羈押時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宏 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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