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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六日,突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警郭英林無故逮捕,並以聲請人蓄留長髮為由,提報流氓,隨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管訓,管訓期間自六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八百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日數八百六十九日,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共二百六十萬七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須因戒嚴時期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又按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事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付保安處分。
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治,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繫互相協助配合行動,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倘聲請人係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認定人民有同辦法第三條之情形,或有違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事加以逮捕,並依前揭取締流氓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移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再依據前開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者,則其身體自由受拘束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遭逮捕拘禁,自無依本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復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須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再按,人民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此有本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可稽。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係以:伊於六十年一月六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警郭英林無故逮捕,並提報流氓管訓。
則依前開說明,縱使當時警察機關於流氓之認定上或有不當,然因聲請人請求賠償要件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合法。
次查,聲請人所聲請賠償之期間為六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其受管訓處分期間;
惟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人民須於感訊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方得請求國家賠償。
準此,即使聲請人於管訓期間行動自由受有拘束,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本件並查無被告交付感訓之期間及執行感訓處分之起訖時間,依被告戶籍謄本雖得知被告於六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曾交付感訓處分,然交付感訓處分之期間並不在前揭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列,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此期間之賠償亦有未合。
(二)再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遷回住所地,然卷內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情事,至於被告應執行感訓處分之起訖時間則無從得知,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有未依法釋放之情事,除此之外,聲請人不僅未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曾受違法羈押之相關文件,且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查詢之結果,亦函覆查無任何甲○○於六十年間被提報流氓管訓之相關案卷,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嘉縣警刑字第0九二00六一五九八號函附卷足佐;
而內政部警政署亦函覆:「有關函查甲○○先生於民國六十年間被提報流氓管訓之案卷一案,經查本署及嘉義縣警察局現存檔卷,均無相關資料可資覆按」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一八三八五0號函附卷可參;
另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四號),亦函覆:「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臺端涉案相關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覆:本分局無「郭英林」之警務人員,有該局嘉竹警三字第0九三00八00七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無甲○○移送管訓之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嘉朴警三字第0九二00二00八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
則由前開事證綜合以觀,聲請人所主張受刑人遭違法羈押之事由及期間究為何,其最終釋放之時點為何,又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抑或其他有何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情,均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且前揭事由係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為之處分,亦即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則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
準此,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認,核屬無據,自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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