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OO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一AOO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BOO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AOO以BOO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以AOO為受益人。
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晚上,BOO在嘉義縣Z000000000住處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Z00000000000號OOO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尚不足以致命)。
嗣於同年月七日(起訴書誤為六日)凌晨三、四時許,AOO在該院二○二號病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BOO口角,AOO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BOO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BOO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出手猛掐BOO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昏迷。
AOO見狀,不動聲色,將BOO抱回病床,至凌晨四、五時許,待BOO已無鼻息,應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師GOO至病房,旋BOO果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AOO於BOO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BOO之事實,使附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二AOO殺害BOO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COO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AOO也以COO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七部分雖自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COO),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AOO為受益人,編號二、三以COO之妹DOO為受益人。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AOO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附載COO前往嘉義縣OOO探視COO同事,行經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OO路」)OO路段,二人因金錢問題口角,AOO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COO,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蹈覆轍,亦不顧COO為其妻,頓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COO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乘二乘一點五公分裂傷,COO受創後向前趴倒,AOO再以木棍猛擊COO後腦死亡。
AOO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OO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COO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AOO同事EOO駕車偕妻FOO行經該處,AOO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前往處理其妻之死亡車禍,始由EOO載送返回嘉義縣Z000000000號住處。
AOO於COO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COO之事實,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八部分,由AOO以受益人身分詐領;
編號二、三由AOO利用不知情之DOO以受益人身分詐領,DOO再將保險金轉給AOO;
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保險明細誤載如附表三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僅供對照用)。
AOO殺BOO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殺COO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經COO之父HOO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另認AOO殺其未成年之子IOO、I1O、I2O並詐領保險金,又偽造I2O署押部分,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被告AOO於本院審判期日一度認罪(本院卷二第九十頁),惟於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認罪後隨又矢口否認殺被害人BOO、COO並詐領保險金,僅坦認領得附表一、二所示保險金,辯稱:(一)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虛構的,因為OO縣警察局OO分局刑事組組長POO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言語恐嚇我,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二)BOO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扇擊中,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
她從床上摔下致死,是妹婿JOO和醫師GOO商量後告訴我的。
如果她是因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其他部位也應該有碰撞傷痕。
(三)COO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有呈現胸部外傷。
(四)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
(五)縱然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也應依自首規定減輕罪刑。
二惟查:(一)被告殺被害人BOO部分:⒈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住院中之被害人BOO摜落病床使其頭部撞地,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當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八、二十至二一、二六至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家屬QOO之指陳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一一一頁),並與證人即OOO醫院醫師GOO證述被害人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告前往病房,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本院卷第四頁)。
⒉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第○二一號相驗卷第六至七、十一至二十、二三至二四頁)。
其次,被害人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第○二一號相驗卷第五頁),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
至於被害人屍體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其一為直接撞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其三為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本案被害人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言之,是因被害人盤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高度加速度,右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死亡;
又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不可能是扶抱被害人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捏拉下被害人時所致;
被害人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KOO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可參(第○二一號相驗卷第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一至一九八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忽而供稱被害人摔下床時,其正在睡覺云云,忽而又供稱被害人摔下床時其抓住被害人左肩,才造成該傷痕云云,已前後矛盾,且本院命其與法警當庭示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利將法警抱起(本院卷二第二○○至二○七頁)。
另證人GOO復結證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JOO商討被害人死因,再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證人JOO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害人死亡多日,始接獲OOO醫院電話通知等語(第四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行摔下云云,不值採信。
⒊被害人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為磨石子地板,有證人GOO提出之病房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如猛拉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
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
(二)被告殺被害人COO詐領保險金部分:⒈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被害人COO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乘二乘一點五公分裂傷,被害人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後腦死亡,又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害人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EOO與其妻FOO所駕汽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至第六二頁正面、第六四頁反面、第一○七、一○九、一一○、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核與告訴人HOO之指訴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二、一一四頁),並與證人EOO、FOO證述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徘徊攔車,上車後告知係前來處理被害人車禍死亡事宜,被告滿身大汗、神色驚惶等語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一○八至一一○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五頁,本院卷一第四頁)。
⒉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六公分已縫合五針之裂傷(即外放證物OO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illness 欄以英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四乘二乘一點五公分,縫合五針」),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第五四四號相驗卷第十至十二、十六至二二頁)。
依OO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外傷(本院卷二第一○九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僅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凹陷(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又按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成之傷害包括顏面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腿骨骨折、骨盆骨骨折、頸椎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外傷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死,反之,被告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且足以認定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往前傾時,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惟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KOO到庭結證鑑定屬實(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二一四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函可參。
⒊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被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七頁),該木棒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
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
⒋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賭癮,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七部分雖自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COO),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被告為受益人,編號二、三以COO之妹DOO為受益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領得及DOO領得轉給之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正面、第七二、一○七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第四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五八、一三八頁),核與證人即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L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M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NOO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應付票據入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按(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
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⒈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其涉犯五起殺妻、兒詐領保險金命案,轟動社會,早於八十九年間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並由記者採訪被告本人,有剪報資料六紙可參(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如非屬實,被告不可能虛構情節,而自白此等人神共憤之犯罪情節。
⒉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證人POO即OO縣警察局OO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結證稱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二至十三頁),被告於所犯第六起命案(另案審理中,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至一四五頁)羈押臺灣南投看守所時,復親筆致函感謝該分局偵查員ROO等人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愧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三四頁),被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本院卷二第十四頁),伊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本院卷二第十三頁),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並未自白殺害被害人BOO、COO詐領保險金犯行(本院卷二第二二至三一頁),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始先後自白上開犯行(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依此均難認證人POO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恐嚇被告,而使被告於非出於自願之情狀下自白。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當庭錄製之光碟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出於己意,更無疑問。
(四)是否構成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參。
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未發覺。
⒉本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分案簽呈可憑(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且本案因被告所涉第五起命案即殺其養子I2O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輔助偵查,認被告所涉五起命案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又被害人COO車禍係被告報案,但車輛未嚴重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等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此據證人SOO即製作被告首次自白犯罪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前偵查員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二六頁),是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向證人SOO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BOO、COO(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一頁),仍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害人COO係被告殺害,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TOO證明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係該證人救援處理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殺被害人BOO,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殺被害人COO,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COO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OO詐領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所犯二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害人BOO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被害,同日死亡(本院卷二第一七七、二○○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六日被害;
被害人COO係在嘉義市○○路被害(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OO路」;
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應更正。
查被害人BOO、COO為被告前、後任配偶,被告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夫妻之情,痛下毒手,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佈局掩飾,足見其陰狠、毒辣,泯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即厚顏翻供,捏詞以對,更誣賴承辦員警,試圖卸責,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審酌全情,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惟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殺被害人BOO部分,犯罪時間係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無該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事由,其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將宣告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殺被害人COO詐領保險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至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然被告殺被害人BOO後,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被害人即其養子IOO,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是被告殺被害人BOO部分,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又被告所有持以殺被害人COO之木棒,已連同車輛出售而滅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OO於殺害被害人BOO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四四至四五、七三至七四頁)。
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先後殺被害人即其未成年之子IOO、I1O、I2O,並詐領保險金一部分得手、一部分未得手,又偽造被害人I2O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IOO為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被害人I1O為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被害人I2O為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一三三、一七三頁),且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繫屬(本院卷一第一頁),公訴人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改由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是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OO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AOO│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O│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O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
│ 二 │OO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AOO│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O│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O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一 │OO人壽│七十七年│AOO│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OO│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O字第O│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OOOO│ │ │ │ │十八日人│ │
│ │號保險單│ │ │ │ │身保險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
│ 二 │OO人壽│八十三年│DOO│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OO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DOO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AOO│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O│ │ │) │ │二十五日│九頁 │
│ │O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 │
│ │司)第O│ │ │ │ │要保書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號保險單│ │ │ │ │ │ │
│ │ │ │ │ │ │ │ │
├──┼────┼────┼───┼───────┼────┼────┼────┤
│ 三 │OO人壽│八十三年│DOO│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七月二十│ │日(DOO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OOOO│六日 │ │後即轉交AOO│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OOOO│ │ │) │ │二十六日│六頁 │
│ │O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 │
│ │單 │ │ │ │ │要保書 │ │
├──┼────┼────┼───┼───────┼────┼────┼────┤
│ 四 │OO人壽│八十四年│AOO│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OOOO│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五頁 │
│ │OOOO│ │ │ │九元 │寫資料 │ │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五 │OO人壽│八十五年│AOO│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OOOO│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五頁 │
│ │OOOO│ │ 寫資料 │ ?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六 │OOOO│不詳 │AOO│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OO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O│ │
│ │ │ │ │ │ │O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OO│ │
│ │ │ │ │ │ │OO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 │ │ │ │ │ │ │ │
├──┼────┼────┼───┼───────┼────┼────┼────┤
│ 七 │OO人壽│七十三年│AOO│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OO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OOOO│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OOOO│ │ │ │ │ │、第七七│
│ │號保險單│ │ │ │ │ │九號偵查│
│ │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
│ 八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AOO│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OOOO│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O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OO│頁 │
│ │ │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號函、勞│ │
│ │ │ │ │ │ │工保險給│ │
│ │ │ │ │ │ │付申請書│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險現金給│ │
│ │ │ │ │ │ │付收據 │ │
│ │ │ │ │ │ │ │ │
└──┴────┴────┴───┴───────┴────┴────┴────┘
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OO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AOO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
│ 二 │OO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AOO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DOO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
│ 三 │OO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AOO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DOO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
│ 四 │OO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AOO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DOO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
│ 五 │OO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AOO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DOO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
│ 六 │OO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AOO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
│ 七 │OO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AOO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 八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AOO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