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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其父親友人黃義煌曾對其母親蔡羅碧秋非禮,對黃義煌甚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黃義煌前往嘉義市○○街與竹圍街口蔡智明經營之「菜刀王」刀具店邀蔡智明小酌,蔡智明應允後,兩人便在刀具店外面的路旁飲酒,不久黃義煌友人呂清鎮恰行經該處,應黃義煌之邀亦下車共飲。
嗣翌日凌晨零時許,蔡智明與黃義煌酒後言語漸不投機,蔡智明思及黃義煌曾強摸其妻蔡羅碧秋胸部之事,進而發生口角,適甲○○前往刀具店找蔡智明及蔡羅碧秋,見蔡智明與黃義煌因母親遭黃義煌強摸胸部之事發生口角,因而怒不可遏,先與黃義煌激烈拉扯後,詎甲○○明知人體胸部內側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以利刃砍入將因傷及重要器官或流血不止,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故意,突持其右側攤架擺設蔡智明所有非管制刀械之開山刀一把,朝黃義煌之右胸部外側猛力砍一刀,砍斷黃義煌右側第七至十二肋骨後,深入胸腔,砍破右肺下肺葉,砍穿右橫隔膜,再砍破右肝臟前葉,造成黃義煌胸腹腔大量出血並血氣胸,引發多器官衰竭,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而甲○○行兇後,旋即將右揭開山刀丟棄在上開刀具店外配電箱上並逃離現場,迨同日晚間十時許,方前往警局投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利刃砍入黃義煌之右胸部外側一刀,砍斷黃義煌第七至十二肋骨後,深入胸腔,砍破右肺下肺葉,砍穿右橫隔膜,再砍破右肝臟前葉,造成黃義煌胸腹腔大量出血並血氣胸,引發多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後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聽到黃義煌摸母親胸部之事很氣憤,才砍他一刀,只是要教訓她,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右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蔡智明、呂清鎮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凶刀一把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黃義煌確因被告利刃砍入右胸部外側一刀,致黃義煌第七至十二肋骨斷裂後,深入胸腔,砍破右肺下肺葉,砍穿右橫隔膜,再砍破右肝臟前葉,造成黃義煌胸腹腔大量出血並血氣胸,引發多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六一四號相驗卷第十七頁)、驗斷書(見該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該相驗卷第四十三頁)、照片十九幀(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四九七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可憑,堪認黃義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以利刃砍入右胸部外側一刀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然人體胸部內側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以利刃砍入將因傷及重要器官或流血不止,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難諉稱無所預見,竟仍於盛怒之下,持銳利且刀刃長約二十一點五公分、刀柄十八公分單刃開鋒之開山刀朝被害人右胸部外側猛砍,致黃義煌第七至十二肋骨斷裂後,深入胸腔,砍破右肺下肺葉,砍穿右橫隔膜,再砍破右肝臟前葉,造成黃義煌胸腹腔大量出血並血氣胸,引發多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聽聞母親遭被害人黃義煌摸胸部之事因而發生爭吵即萌殺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造成黃義煌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後對其行為尚能坦認,略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認其犯本件之罪具有暴力之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另扣案之開山刀一把,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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