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金簡上,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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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己○○

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甲○○ (以上二人業已判決確定)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共同犯意,由己○○居間介紹甲○○將銀行帳戶賣予乙○○,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交通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二鄰北勢子一之一號己○○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乙○○,乙○○當場即交付一千元予己○○,己○○從中抽取一百元,再交付甲○○剩餘之九百元,嗣乙○○即將前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不詳常業詐欺集團。
(二)該常業詐欺集團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不知情之曾榮富所裝設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陸續以亞太電訊簡訊傳送:恭喜你中亞太科技展獎金港幣六萬元,請來電查詢:Z000000000號及金融控管中心李主任O二─00000000號云云之訊息予丁○○、戊○○、丙○○等人,以之為詐術,致丁○○、戊○○、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四元、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二萬三千十六元入前開甲○○及其他帳戶內,惟該常業詐欺集團並未依約交付獎金,反將丁○○、戊○○、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介紹甲○○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乙○○,上訴人從中抽取一百元,嗣乙○○將該帳戶轉交常業詐欺集團等情,業據甲○○及乙○○指述明確。
(二)甲○○於交通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害人丁○○等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此有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嘉櫃字第九一一二八00一七四號函附甲○○存款往來明細表、陳芷菁及其女黃采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戊○○之中國商業銀行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商業銀行存摺、丙○○之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可稽,復經丁○○、戊○○、丙○○証述屬實。
三、本院對於上訴人辯解之判斷:
(一)上訴人否認有何洗錢之行為,辯稱:未參與本案,且未收取介紹費一百元。
(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1、上訴人於警訊筆錄自承介紹甲○○予乙○○,並稱乙○○有收購銀行帳戶之情形,嗣上訴人向乙○○詢問欲出多少價錢收購甲○○之帳戶,乙○○答稱一千元,事後並由上訴人交付甲○○九百元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
2、甲○○於審理中証稱係上訴人介紹乙○○收購其帳戶,且上訴人從中抽取一百元,其僅得到九百元。
3、乙○○於偵訊中証稱其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甲○○。
4、綜合上情,上訴人確有媒介乙○○收購甲○○帳戶之事實,而據乙○○之証詞,其收購甲○○帳戶之代價為一千元,惟甲○○卻只獲得九百元,其中一百元,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取之事實,惟依前開乙○○及甲○○之証詞,其有收取一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之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上訴人與乙○○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人犯罪所得現金一百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一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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