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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羅振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L─四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嘉義市○區○○路二段慢車道與永春路五段交岔路口處時,擬左轉彎進入世賢路快車道,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與自後直行由丙○○所騎駛附載乙○○之車號JU五─六六七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然未對傷者加以救護,反萌生遺棄逃逸之故意,驅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目擊抄記車號報警,而於翌日(二十日)夜間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
而告訴人因被告所肇致之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堪信屬實。
按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盡其身分及事故情況說明確認義務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及時施以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之擴大;
復因不另設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刑度,從重制其法定刑(見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草案說明》)。
被告既明確意識到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緣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倒地,告訴人二人並因此受傷,則被告即屬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不論是否有如其前所辯稱之第三者車輛介入肇事,或事後調查結果之可歸責與否,無正當理由,概不得棄置死傷者而擅離現場,乃被告前諉稱需上班工作及自認無過失云云,即行驅車離去,洵非正當理由,其主觀上具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知與意欲,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逸,應予非難,惟其素行良好,且自白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犯後深感懊悔,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狀陳請求予其自新之機,以及公訴人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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