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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上帝爺廟找陳義雄,在場之友人涂見智遂提議到北社尾董仙姑廟附近烤肉,乙○○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應保持煞車裝置完好且不得附載坐人,竟未注意仍騎乘煞車失靈之兩輪腳踏車後載陳義雄前往董仙姑廟,於行經董仙姑廟附近小路斜坡時,乙○○亦應注意其腳踏車之煞車失靈,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無法煞車,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乘該腳踏車後載陳義雄欲強行通過該斜坡,果於下坡途中,腳踏車因無法煞車而順勢滑落排水溝,陳義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
乙○○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雄之兄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指述、肇事現場圖一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陳義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憑。
按兩輪腳踏車屬慢車之一種,應保持煞車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且不得附載坐人;
又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兩輪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明知其腳踏車煞車失靈乙節,亦據其自承在卷,竟疏未注意其腳踏車後載被害人騎經下坡路段車速加快之路況,以及其腳踏車煞車失靈難掌控之車況,仍貿然騎乘兩輪腳踏車後載被害人,強行通過董仙姑廟附近小路斜坡,終致下坡時因腳踏車無法煞車而順勢滑落排水溝,被告騎乘煞車失靈腳踏車後載被害人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派出所警員蔡嘉政所出具之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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