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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嘉義市興華高級中學(以下均簡稱興華中學)之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六-九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十七線公路一一六公里處,該處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時速前進,適有丁○○騎乘腳踏車於乙○○之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丁○○,丁○○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出血、右側撓骨骨折、器質性腦病變,並因而產生嚴重失能、重大嚴重之精神耗弱狀態,而對身體健康產生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即向甲○○坦承肇事,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丁○○之次子戊○○告訴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己係興華中學之校車司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六-九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十七線公路一一六公里處,自後追撞被害人丁○○,致丁○○受有腦挫傷出血、右側撓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現今已有嚴重失能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開校車,所以應不成立業務過失,我雖有與丁○○發生車禍,但是他會產生嚴重失能及精神耗弱之狀況,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他自己老化的緣故,本件車禍是他突然往左邊偏,我才閃避不及,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六-九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興華中學駕駛校車,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十七線公路一一六公里處,自後追撞被害人丁○○,致蔡炳逢受有腦挫傷出血、右側撓骨骨折及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警卷第二、三頁;
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附於警卷第六、七、八、十三至二十頁可資為憑,而被害人於車禍後功能退化、語言、認知能力受損,目前身體方面無法獨立行動,需全日受人照顧,日常功能量表為零分,屬於嚴重失能、完全依賴之狀態,雖未達心神喪失,但已達嚴重之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對身體健康產生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四)惠醫字第00五六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本院卷二第十七至十九頁可資參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甚明確。
(二)再者,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害人丁○○功能退化及語言認知能力受損之情形是否係車禍之傷勢所引起,該院回函稱:「蔡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受傷之前,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受傷後功能退化,固與傷勢有時間上之相關」,此有本院詢問函及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四)惠醫字第0二五八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八、第五十七頁可資參佐,是被害人丁○○所受上開重傷害乃因車禍所肇致,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上開重傷害乃因被害人老化所致,自無足採。
(三)查本案被害人丁○○之行車方向,被告於偵查中乃稱:「他逆向騎過來」(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剛看到時,他本來騎在路邊,後來他突然轉過來」(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四十九頁),先後供述均不相符,被告說謊卸責之態度,可見一般,相對於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因天還沒有亮,當看見對方騎在路中又穿黑色衣服要踩煞車已經來不及」(見警卷第三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受傷後之血跡於道路之中間靠外、腳踏車刮地痕之起點亦於道路之中間;
被告之煞車痕於道路之內側;
被告駕駛之車輛乃右側受損等情以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可採。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被告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有突然轉向之舉動,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易字卷第二百、二百零一頁可證。
衡諸常情,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轉向,理應對於被告產生相當大之驚嚇,被告因被害人突然之舉動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理應印象深刻,並得執為自己無過失之依據,理應於警詢時即向警方陳述,豈有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行主張之理?至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肇事後小客車左斜逆向停於南向車道內,車後遺有起自北向車道後向左斜入南向車道之煞車痕(顯示:小客車係發現前方腳踏車由其右方慢車道向左斜行進入快車道之動向而採取向左煞車閃避之動作);
小客車車頭右前角凹損。
(顯示碰撞時腳踏車車身與小客車呈現一相當之角度)」誠屬卓見(見本院易字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然依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距離被害人十公尺處始行發現,因該路左邊設置另一對向車道,右方為田地,一般人之直覺判斷,而往左煞車閃避之動作,亦有可能;
而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外型本非圓滑,有停車桿等設施,在無法比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損究係由腳踏車何處造成之前,僅因自小客車車頭右前角之凹損而判認碰撞時腳踏車身與自小客車呈現一相當角度,本院認尚嫌無據。
是被告辯稱乃被害人突然轉向使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並無足取。
(四)按行車之速度,依標誌或標限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閃避被害人而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七點六公尺,而該路屬於乾燥、非新築之柏油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第六頁及第十五頁可資為憑,而依交通處以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第一九九0二號函送參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細數對照表顯示,非新築乾燥之瀝青路面每小時速度六十五公里時,煞車痕約二十二點八至二十四公尺;
每小時速度七十公里時,煞車痕約二十六至二十七點九公尺,是被告當時駕車之時速,應在每小時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間,被告已超速行駛,應可認定。
至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面舖設之欄位雖記載為「無舖設」而與現場照片不符,本院認該欄位應屬誤載。
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十公尺之距離... 」(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第七頁可資為證,當時屬於夜間,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一張附於本院卷二第二百十三頁可資為憑,且依證人甲○○之證詞,該處並無路燈之設置(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惟被告自承有點燃車燈(見本院卷二第二五0頁),本院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距離被害人十公尺處始發覺被害人騎乘於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彰彰甚明,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一詞,自無足採。
(五)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蔡炳逢騎乘腳踏車,而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慢車,自應靠右行駛,本案依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血跡、腳踏車刮地痕及被告煞車痕、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相對位置以觀,被害人丁○○當時確未靠右行駛,是本案被害人丁○○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裡沒有快慢車道,只有路面邊線而已,所以事故現場圖所畫的白色實線那條線是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是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認被害人侵入快車道行駛具有過失部分,顯與現場狀況不符,自無足採,被害人丁○○雖亦須擔負少部分之過失責任惟並無因而減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六)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本屬本院認定事實之範圍,且鑑定機關之意見,僅得為本院之參考,並非惟一之依據,而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以駕駛校車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被告徒以車禍當時並非駕駛校車執行職務,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現場停等,向警員甲○○坦承肇事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並因此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科,仍不知以該次教訓為戒,竟仍又超速行駛,肇事被害人重大之傷害,除被害人因而嚴重失能而身心受創甚巨,被害人家屬亦因此身心俱疲,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毫無賠償誠意,且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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