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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併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6-016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於上開路口,欲行沿和平路由南向北穿越垂揚路,甲○○未及時煞車,而撞及乙○○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額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表明自己之身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當時沿垂楊路自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平路口左轉在人行道上,對方我不知到他如何行駛的,我當時要左轉和平路口有看到垂楊路口的號誌是紅燈::我頭被撞有腦出血::」(見警卷第四頁)相符,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警卷第十至十八頁可參,另告訴人乙○○確受有額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七頁可參,告訴人復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十九頁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承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理當知悉且遵守前開規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稱:「我距離他約二十公尺前看到他,他已經騎快到分隔島,我有閃但撞到他後輪::」(見偵卷第七頁),既本案告訴人乃於被告之前方行駛、且騎乘之交通工具乃腳踏車,其行車速度應不可能過快,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告訴人接近分隔島時始行注意到告訴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為顯然,再者,本案被告自承距離告訴人二十公尺前見到告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時速四十公里,另參照煞車反應示意圖(張漢威著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五之十頁)倘被告即時煞車,應得於十七點三二公尺煞停,而得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捨此而不為,僅進行閃避之動作,被告具有過失應甚明確。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毀敗」,係指官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且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之重傷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最初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可否回復,該院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回函稱:「嗅覺機能仍有機會改善」(偵卷第十二頁),足見是否得以回復尚屬未定,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乙○○至臺中榮總接受受酚基乙基乙醇閾值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見本院簡字卷第十九頁),即仍屬嗅覺喪失之程度,嗅覺並無任何回復,睽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查,被告於案發後即以電話通知警員,並報明自己之姓名、年籍,此有自首調查表一紙附於警卷第八頁可參,被告並因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資料、品性素行堪稱良好、本案案發前被告曾有飲酒、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七MG/L、過失程度嚴重、而告訴人係年僅十餘歲之少年,其人生尚於探索之階段、因車禍造成嗅覺喪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應屬相當嚴重且深遠、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惟於本院調查之初否認犯行,且將賠償責任完全推予保險公司、難認有何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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