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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X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路二三八巷三三弄路口處時,因轉彎之疏失,造成騎駛車號FW六─二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FW」重型機車之乙○○自後追撞,致受有右腎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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