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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Y─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南二高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竹崎交流道北上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與駕駛車牌號碼MI─五九九○號之自小客車,沿竹崎往民雄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口欲右轉北上南二高交流道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均挫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朱 美 璘
法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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