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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二─一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六鄰八十九之三十五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前述產業道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TLA─四一九號輕型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行經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中風病右側偏癱之傷害。
因認陳永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案經甲○○之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與已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業已視為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瘜q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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