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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在嘉義市○○路二九二之十號「金友愛海產店內」,於飲用酒類後,其定向力、平衡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UO─三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友愛路二九二之十號前由南向北倒車,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慢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當時沿友愛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陳水萍所騎乘附載乘客乙○○○之車牌號碼LC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右小腿及足部擦裂傷之傷害。
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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