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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
九、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曾託路人報案及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待警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處理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就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茲斟酌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且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疏失情節非輕,應予責難,案發迄今,猶未予告訴人任何之賠償,未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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