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130,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V─一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金興社區○○○○○道往華興橋方向行駛,行至與交化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LPK─八○二號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乙○○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疏未注意,冒然行駛,致撞及甲○○之機車,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下顎皮膚穿透性撕裂傷之傷害,乙○○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林峻億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

4、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辯稱自己進入路口時乃綠燈之狀況,惟查,被告乙○○對於案發之經過,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是綠燈,我仍停在路口處(車頭稍出於文化路)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才起步,適有甲○○::該機車不慎擦撞我車右前保險桿處::」於偵查中則稱:「我上橋時遇紅燈停下,綠燈亮我左轉往嘉義市方向走,我剛起步,對方騎機車從我左方過來,撞到我前方保險桿」(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被告先後供述就抵達路口時係紅燈或綠燈及發生車禍時被告係靜止或前進之狀態供述已屬不符,又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車牌旁之保險桿受損,告訴人之機車乃左側之車身受損,本案乃被告撞擊告訴人應甚明確,足認被告稱遭告訴人撞擊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反觀告訴人之指述,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屬一致,所述之情節亦與證據一致,綜上,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被告之辯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林峻億陳明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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