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14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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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致使乙○○○受有右小腿及足部擦裂傷之傷害」下增加「(過失傷害部分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車禍受傷之乙○○○成立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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