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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參酌聲請人為被告求處緩刑,並無不合之情狀,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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