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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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