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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出所警員江建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文字)。
被告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出所警員江建和自首公共危險犯行並接受偵訊,此有自首調查表、處理刑事案件備忘錄附於警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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