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16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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