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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承認肇事」前,應補充「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許資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許資彬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該分局警員許資彬出具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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