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17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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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咸陽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之自首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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