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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華濟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七mg/dL,經換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駛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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