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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本件證據,除如「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楊智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該員警之報告一紙附於相驗卷第十八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等罪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王金德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交訴卷第十七頁可佐),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肇事次因責任,且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理,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肆年。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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