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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生命、身體、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仍貿然上路,置公眾及個人安全於不顧,爰不予宣告被告緩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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