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183,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生命、身體、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仍貿然上路,置公眾及個人安全於不顧,爰不予宣告被告緩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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