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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明威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予補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明威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業據證人賴明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甲○○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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