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57,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有自首調查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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