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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
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M-四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中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駛支線道即仁愛路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LQO-八八三號之重型機車,沿林森西路、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挫擦傷之傷害。
丙○○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託甲○○打電話報警,且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事故及車損現場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一○、一四、一五頁)。
第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通行之中山路係屬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仁愛路係屬支線道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又徵諸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證人乙○○所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正面),顯示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確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甚明,則在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之情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型機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
再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僅二十公里以下(見發查卷第二○頁),是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則以被告行車之時速及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是其顯有過失至明,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挫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亦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五六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發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在卷足憑。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末查,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之鑑定僅供法院參考,是鑑定事項,純屬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非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法院為事實認定。
是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查上開鑑定意旨未能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顯有不合,自得由本院補充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託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且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其自承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所制作之事故現場處理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又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被告以外之人員傷亡,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仁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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