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聲,1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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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前開案號裁決書,有掛號函件投遞簽收回執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自承於收受裁決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均居住於嘉義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已經屆滿,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嘉監裁字第00553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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