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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KAC0792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斗南分隊以測速槍攔檢,並未以照片舉證,而測速槍上亦未有數據單以證,日前有相同案例,法官判決未依照片佐證而不罰,而交通部長亦於媒體說明應另行修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乙○○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B-8977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加油站前,為警員以超速欄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於上揭時、地,以警用雷射測速槍發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七公里違規超速行駛,而示意靠邊停車受檢,並依法掣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名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裁字第裁七○-KAC079209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交字第KAC079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斗警交裁字第0920013147號函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異議人超速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我們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違規::(問:雷達測速器是否有校對?)都是半年檢查一次,都是統一送到交通隊,交通隊送到上面去檢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倘異議人確無違規情事,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使異議人受罰之可能,更無濫行舉發之理,而雷達測速器乃定期送檢,所為之測定應為準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甲○○之取締程序有何違法之情。
又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鎖定超速之車輛後,實難同時苛求員警於一瞬間內拍得異議人違規之照片,故亦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舉發事實之真實性,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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