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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停放車牌號碼MAI-三三一號之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路「順發三C」前,而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乙○○則以伊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何以直接裁決;又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被拖吊後,拖吊場之人員並未詳細解釋尚須繳交何種費用,實未盡告知之責,造成無知民眾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因此,劃有黃線之路段,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禁止停車,停車於其上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停放車牌號碼MAI-三三一號之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路「順發三C」前,而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時間既係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而該地點亦顯係設有黃色實心標線,足見該處於上開時間確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乙情,應無疑義。
(二)次查,異議人雖到庭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異議人「乙○○」之簽名,確係異議人親自書寫乙情,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回前開重型機車所簽具之領據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頁),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乙情,亦堪認定,則異議人未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亦未於十五日內,以不服舉發事實為由,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裁罰異議人一千二百元,即難謂有何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是異議人以伊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何以直接裁決云云,顯係誤會,併此說明。
又拖吊費與違規罰鍰本係不同之費用,縱拖吊場人員未向異議人解釋除拖吊費外,尚應繳交違規罰鍰,然異議人既已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在其上簽名,自有知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義務,尚難以拖吊場人員未告知,即謂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準此,異議人以上開重型機車被拖吊後,拖吊場之人員並未詳細解釋尚須繳交何種費用,實未盡告知之責云云抗辯,為無理由。
則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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