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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S五─六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與吳俊良所騎駛車號LUR─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擦撞,其當時因天色漆黑、視線不清及酒精作用,未警覺發生車禍而即時停車處理,直至返家發現車子冒煙及損壞,即主動向警所報備與制作筆錄而自首。
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然傷者吳俊良經送醫治療已無大礙,異議人復與之達成和解,其受此教訓,身心飽受煎熬,今已戒酒並以自身案例勸導親友,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復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五三一號解釋明確,相關機關自不得拒絕適用。
三、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S五─六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與吳俊良所騎駛車號LUR─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傷後,未停車察看,猶予駛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覆原處分機關案件查察經過函,以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其初不知發生車禍,事後知悉後隨即自首,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置辯。
惟查:㈠被告既謂其返家後即發現車輛冒煙及損壞,足見車輛受損並非輕微,則其謂前於駕車行進之過程中,渾然不知車輛曾有碰撞,顯不合情理,無足採信。
㈡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案件中,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該條項規範誡命其應救護傷者並報警,且禁止駛離逃逸。
茲異議人於肇事後既得操駕車輛續行返家,自無不能停留在現場之理,乃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唯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復擅自駛離肇事現場,其所為自應評價為逃逸,而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
其次,刑事犯罪之自首,以犯罪事實與犯罪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為要件,行車肇事後離去現場嗣投案者,是否為逃逸,符合自首要件與否,相互間本無必然之條件關聯。
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遺落所懸號牌於肇事現場,警方隨即循線展開追查,迨案發後二小時又二十分,異議人始主動到案之情節,固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案件查察經過在卷,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刑事案件中是否自首犯罪,無礙其於本件交通事件中,係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此一事實之認定。
㈢末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受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不因其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異,異議人就此所辯,自亦無可採。
四、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另以「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語,而為「警告(指示)性解釋」,並非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憲性,僅針對有關機關應給予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者,倘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事而為呼籲,相關規定之合憲性,於受處分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後,日久將隨「立(修)法怠惰」之情形而減弱耳。
本件異議人現尚無可資審究已改善或回復適應社會能力之具體事證,自亦無以認本件處分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
至異議人如欲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則須俟有關機關修正相關規定後再行據以辦理,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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